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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林钧跃:信用立法和诚信规则体系总体设计同等重要 -九游会ag官方网站

发表时间:2021-03-24 08:16

      一、诚信规则体系及其内涵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强有力的社会治理工具,它的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信用信息基础设施、诚信规则体系和诚信知识体系。

  我国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要实现的主要目标是重塑商业伦理和重建社会道德,以使经济发展能够适应信用经济时代的要求,并全面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在利用社会信用体系的工具性方面,政府用它来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

  二十年多来,特别是经过上个规划期(2014-2020)强力推进,在社会信用体系框架下,一系列诚信和信用新规则(以下笼统称为“诚信规则”)被建立起来,已经架构出了诚信规则体系的雏形。

  随着多项诚信规则的落地实施,其对组织和个人的社会经济行为规范效果明显,逐步改善了社会风气和市场秩序,降低了市场信用风险。对大众来说,自觉遵守这些诚信规则,不仅能提升个人行为方式的文明程度,进而也增进了个人的道德修养。

  论及规则,最大范围的规则是所谓的“社会规则”。社会规则是约束社会成员行为和调节社会关系的规矩准则集合,是人类社会的构成要素。

  社会规则是为规范社会运行和发展而制定的,并以自律和他律两种形式被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社会规则有多种,可被分为“硬规则”和“软规则”两大类。硬规则是指法律、党纪、教义和制度等,这类规则具有强制性。软规则是指道德(伦理)、标准、准则、礼仪、禁忌和风俗等,这类规则的特点是自律性强,而他律性弱。

  社会规则产生作用的原理可被描述为:社会成员将特定价值观附加在规则上,这种价值观与他们遵循或不遵循规范以及得到的利益和处罚成比例。社会规则的形成是经由社会成员的认同作用或习惯化过程来强化和巩固的。[1]

  在学理上,诚信规则是社会规则的一个类别。在诚信规则体系内,规则种类还可以细分,分为“诚信规则”和“信用规则”等。

  依据信用管理和信用经济理论,“信用”属于契约经济范畴,它的两个基本特征:

  (1)信用必须能用货币单位直接度量;

  (2)作为信用载体的信用工具,其使用成本由契约形式确定。

  如此定义的“信用”,本质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信用”,授信与受信双方在法律上形成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凡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二者间的承诺关系就该划入“诚信”范畴。诚信属于道德范畴,一般不在法律管辖范围。当然,如果刻意细分下去,还可将涉及公共道德的部分单独划分出一类,这类“社会文明”问题也不由法律管辖。

  在社会信用体系框架下,诚信规则主要是指:

  (1)以社会信用法、规范市场经济的信用法和征信相关法律为主的信用法律;

  (2)以失信惩戒、失信惩罚、守信激励和信用承诺等为代表的诚信规则;

  (3)以信用国家标准为主的各层级信用标准。

  当然,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和功能延伸,新的诚信规则还会出现,例如组织的信用准则和信用制度、诚信商业伦理、企业社会责任、承诺语言文字表达规则、产品质量信用规则、诚信礼仪等等。

  由社会信用体系施行的诚信规则大多具有强制性,属于正式的、成文的、有强制性的和成体系的规则。当然,在经济和社会领域不必要都采用具有法律或行政强制性的规则,非公共实体实施的诚信规则也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在市场信用交易过程中,实施强制的主体是授信人群体,被强制的目标则是受信人,基本规则是物质性或精神上的奖惩,例如“用经济手段惩罚经济失信”、“用口碑抵制假冒伪劣”、“用社会鄙视链打击缺乏教养的行为”等等。

  只要不动用政府行政手段进行惩罚,就基本上不存在触犯法律的情况。此间需要政府发挥的作用是,运用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类似“市场联防机制”的规则构筑和落地施行。只有当市场联防机制实施的经济惩罚、社会舆论和良心谴责都不足以制止的失信不良行为时,规则就该上升至法律形式。

  经过首个规划期的强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新规则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震慑力和作用力,却也使动用行政手段的那部分规则法治化问题凸显。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王伟教授认为:“当前我国亟须制定一部社会信用法,作为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法和龙头法。社会信用法应将履约信用和守法信用作为衡量信用的两个基本维度,在此基础上确立社会信用法律规则体系。统合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制度,并适当兼顾公权力主体的信用建设问题。”[2] 例如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需要更高层级的法律依据。

  二、信用法律和其它诚信规则的差异

  在实践中,法律与其道德伦理类规则有着很大区别,法律不能替代道德伦理类规则。法律通过事后惩罚避免未来的违法行为,而其它社会规则能以道德形式、预防性地抑制组织和个人的失信和不文明行为。

  通常,道德规则的约束力不及法律,却能在广泛的领域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受到了资源有限和执法成本高的限制。道德规则在法律管辖之外的领域发挥着作用,几乎无遗漏地遍布全社会,而且很多道德规则的也能产生力度很强的规范作用。

  很多诚信规则具有劝说、指导和评判功能,能细致地规范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而且订立规则的速度可以很快。

  举例来说,法律能保护言论自由,却不能约束有些人说脏话。而规则能对行为人进行心理暗示,也能依靠群体形成的社会压力,从而有可能抑制住大部分人口吐脏字。在外国,有些规则施行了千年也无须立法。例如印度的种姓制度就没有法律定义和规范,但在实际生活中被印度人执行得一丝不苟淋漓尽致。

  对于不宜法条化的那些诚信规则,王伟教授将其视为“信用软法”:“没有纳入正式立法体系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商会发布的信用规范、各类信用标准等等,属于制度诚信建设的范畴。

  尽管这些制度、规则、标准等并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渊源,但是,其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仍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这类信用软法,应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并遵循严格的制定程序;在符合法治要求的前提下,纳入广义的信用制度体系之中。”

  其实,虽然人类社会的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起源,但法学家们更明白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意义所在。例如在经典名著《法律与道德》书中,作者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论述过道德教养的本质,即道德(德语sitte)意味着心灵的习惯(或曰“伦理习惯”),是文明社会中的那些行为原则,人们对其已经习惯成自然。[3]

  他还说:“在主旨方面,据说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只是尝试去调整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据说道德更关注这类行为背后的事物,而不仅仅是行为本身。

  相反,法律关注行为,并且只是关注表现于行为性质之中的思想与情感,并以此判断它们对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构成的危害。”

  前几年,部际联席会议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落地试行的经验表明,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不能仅靠政策和制度,最高层级的社会信用法确实不可或缺。但是,多地和多行业的失信联合惩戒也产生了正面社会效果,诸如依据《备忘录》施行的措施和政策是具有可行性的。

  《备忘录》的出台过程和落地实施经验,为我们演示了法律和诚信规则在方式和作用方面的差异,可见信用法律不可能完全替代政策和制度类的诚信规则。

  理想的状态是在避免新生的权力被滥用的基础上,信用法律对社会信用体系触及的社会正义和文明建设提供法律依据。

  当然,法学家们很清楚,将法律延伸至道德领域是不可行的,将道德法律化有可能危害到道德的本质,而且对二者都是弊大于利的。

  法学家们也了解,诚信道德规则体系落地宜更多地采用非法律的其它规则形式。

  总之,信用法律只是诚信规则体系大厦中的组件之一,各种诚信规则都该能发挥各自的作用,也应由信用法律定义发展空间。

  当然,信用法律可被视为诚信规则体系中最重要和最基础的规则,起到诚信规则体系的基石作用。如果将诚信规则体系比喻为一颗大树,信用法律就是树干,而其它诚信规则则是枝叶。

  三、理顺诚信规则体系重要组件之间的关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运行了多年,取得了很多的经验和教训。构建诚信规则不宜再“摸着石头过河”,已经进入了需要完善其总体设计的阶段。

  对于诚信规则体系的构建,最为重要的是做好总体设计和布局。在高度强调信用立法工作重要性的今天,更要注意避免发生顾此失彼的情形。

  社会信用体系运行规则的制定者需要弄清楚:

  (1)社会信用法与信用制度或机制之间的关系,重点在于新法律该给政策、制度和机制预留怎样的发挥空间,以及怎样使二者能够很好地契合。假如社会信用法的立法能采用“大法模式”,则会起到法典总则式的基本法作用,会给其它诚信规则预留出最大的发展空间。

  (2)需要考虑信用立法、诚信制度推行和信用标准化三者之间的推进顺序和速度控制,以使诚信规则体系构建和落地实施取得成本最低和效率最高的效果。

  (3)厘清诚信规则中的契约与道德承诺的界限,不再使“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产生模糊或混淆,这是社会信用法需要解决的最基本问题。

  做好诚信规则体系的总体设计,必会遇到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的关系平衡问题。法学学者门敬中说:“根据宪法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要求,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政治、宗教、伦理道德等之间的适当平衡,而非单纯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4]虽然他的这句话是在介绍一种立法工作原则和技术,但这种比例分配的思维方式恐怕是能被总体设计借鉴的。

  另外,在各类诚信规则建立和实施过程中,科学技术和大数据环境的催生和推动作用不可忽视。可以预见,科学技术因素的影响和插入,将贯穿于新诚信规则的构建和落地实施全过程。

  社会信用法的立法模式对构建诚信规则体系的影响极大,或该尽快确定诚信规则体系的设计原则并反馈给立法者,将有助于立法者反证或反推出最为恰当的信用立法模式。

  总之,建议全国人大和部际联席会议考虑诚信规则体系总体设计问题,并将这项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争取让信用立法工作与之联动互动,二者互为参照。(作者:林钧跃,原文刊发于《中国信用》2021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荷]a.f.g.汉肯,黎明译. 控制论与社会[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4: 61

  [2]王伟.社会信用法论纲—基于立法专家建议稿的观察与思考[j].中国法律评,2021(1):113-124

  [3] [美]罗斯科·庞德. 法律与道德[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8:68

  [4] 门中敬. 信誉及社会责任:社会信用的概念重构[j].东方法学,2021(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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